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政事務所)(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吸管貳支內所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9日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在前案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97年9月1日晚上21時許,在台南市○○街○○○巷內「威靈廟」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台南市○○街○○○巷內「威靈廟」前為警方人員執行攔檢盤查,警方經乙○○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施用之分裝吸管(含海洛因殘渣)2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可稽,並有分裝吸管(含海洛因殘渣)2支扣案可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於96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分裝吸管2支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