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陸公克、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一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數罪經合併執行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七號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竊盜部分減為五月,上述各罪並與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未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巷口之其駕駛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為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各○‧二五六公克、○‧一七三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有毒品二包扣案可憑,前開毒品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二五六公克、○‧一七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10-28)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後,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因遺失汽車鑰匙而持角鐵欲撬開車門而遭警誤為竊賊而盤查,經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嘉中警偵字第0980011064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強制戒治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二包,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二五六公克、○‧一七三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外包裝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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