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邱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給付,尚欠新臺幣(下同)367,884元,及本金174,477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96年5月21日民眾日報公告、100年6月3日北投郵局第4383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