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靜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0號被告李怡靜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靜與 黃曼萍 原為女同志之男女朋友關係,其與黃曼萍分手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黃曼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若妳不還給我30萬元,妳家會沒有,而且妳家會出事」,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9時許,陸續撥打電話向黃曼萍恫稱:「須簽立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要不然試試看」等語,使黃曼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黃曼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曼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話錄音譯文2紙及通話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多次恐嚇行為,係為達同一之目的,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難以將之分割為數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