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 鄭錦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 李春億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7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李春億於①②98年8月10日邀同相對人為①一般保證人、②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240,000元、②360,000元,另於③98年9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詎自①②102年6月10日、③102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26,059元、②189,09
0元、③22,25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2年8月24日雲院通非信決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均於102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鄭錦月、第三人李春億,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0000-0000│建│85│全部│││0│││││││││││1││││││││││└─┴───┴────┴───┴───┴────────┴─┴──────┴───────┴───────────────┘┌──────────────────────────────────────────────────────────────┐│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鄉○○○段│雲林縣莿桐鄉油│2層加強磚造│一層45.58│122.││全部│││0│000│0000-0000地號│車66之94號││二層58.48│01│││││1│││││騎樓12.90│││││││││││梯間5.05│││││└─┴───┴───────┴───────┴───────┴─────┴──┴─────────┴──────┴──────┘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