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037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劉亦芳
文彰 李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亦芳前就讀私立中華工商及臺灣觀光經營管理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劉文彰 、李英蘭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06,029元,約定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2日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劉亦芳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民國102年5月22日(即15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62,55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劉文彰、李英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037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英蘭、劉│自民國102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2.83%│││62554│文彰、劉亦│月22日起│││││元│芳││││└──┴───┴─────┴──────┴──────┴───────┘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英蘭、劉│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2554│文彰、劉亦│月2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