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素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素鑾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素鑾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素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素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陳素鑾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