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國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袁國徵於民國105年4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之住處飲用鹿茸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中庄郵局」。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袁國徵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於「中庄郵局」前方停車廣場下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際,適有 馮永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滑行擦撞袁國徵上開自用小貨車,袁國徵本不以為意,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某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從「中庄郵局」離去、上路。惟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行約100公尺後,忽覺不妥,乃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於路旁,下車步行至附近、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酒後駕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中庄郵局」與人發生車禍,警方乃於同日19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徵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核與證人馮永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4、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袁國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乙節,有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亦非係因其酒駕行為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