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汽車位清潔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翁永真 訴訟代理人 蕭肇陽 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位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亦即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再行提出。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嘉義市政府從未接到被上訴人民國93年7月23日修訂86年6月1日所定規約(下稱86年規約)之核備公文,主管單位之承辦人卻極力護航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且觀上開86年規約內容,擔任主任委員需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及委員人數8至21人,然被上訴人屢屢因出席人數不夠,為達開會目的而便宜行事,擅改委員為5人,且不置監察委員,嚴重不符被上訴人86年規約,經上訴人屢屢拜託懇求修正並遵守,被上訴人依然不聽,甚至叫無照管理公司出面恐嚇並打人,而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釋明機構解釋,可知訴外人 林顯揚 非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規定,不能擔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之大樓公共事務已有諸多違規、違法、違建之案件,被上訴人確有不誠信、不誠實且頻頻說謊之劣習,此與鈞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採心證之判斷有法理上不同。再者,證人劉學銘在被上訴人大樓擔任20年管理大樓事務之無照管理公司,經上訴人屢次陳情後始被勒令停止在被上訴人大樓執行管理事務,其在鈞院陳述不實,無可能期待其在原審如實陳述,曾在15年前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短短下樓梯幾分鐘內同意上訴人就自己有所有權之車位免付清潔費,本案乃兩造在均有充分授權之訴訟代理人間之君子協定,可證歷年來之管理費收費單內無清潔費此項會計科目。其次,有關95年大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始終誆稱管委會逾五年之公文、甚至93年被上訴人偽造之規約(即93年大會會議紀錄證明)確實沒有向嘉義市政府報備之事均銷毀沒保存,故該大會會議資料、有無委託書、委託書上作假簽名及通過議案時在場之人數等是否作假,實有查明知必要,另上訴人代理人於92年辦理停車位出租,因租車人車子已開到停車場門口,在不寫同意付清潔費就不能停在自己所有車位情況下,上訴人代理人始被迫寫出要租車位者來代繳清潔費,請被上訴人提出該附件,使兩造攻防對等。
(二)另上訴人未主張本件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但曾說過本案有時效問題,因停車位之清潔屬於不定期之打掃,此費用似屬民法第127條第8項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屬兩年短期消滅時效,此亦應為二審待查之處。被上訴人自稱為維持使用者公平付費原則,但管委會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共四人占用16個永久免費承租權之車位,此既無實際購買車位之費用(即無車位建物所有權),也免繳地價稅等稅金,有鈞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可稽。再者,上訴人每次欲參加被上訴人年度會議大會開會都要向管區派出所備案,請求員警保護,被上訴人違法、違規事實明確,卻一再喊冤並自承無辜,上訴人實在匪夷所思。
(三)綜上所述,本案所依據判決之條例有瑕疵,應檢視9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應非被上訴人最初在支付命令中所附104年度區分所有權大會之資料)之出席人數及委託書內委託人之簽名和委託票之數量等資料及其真實性,並依民法第125條或第127條之5年或2年時效消滅依據判斷之,為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6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5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嘉義市政府函文、檔案管理局函文、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富甲天下大樓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建築物管理維護經理人協會書函、內政部函暨訴願決定書、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富甲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管理費通知單、會議出席委託書、通知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書等為證,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本案所依據判決之條例有瑕疵,應檢視9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內之出席人數及委託書內委託人之簽名和委託票之數量等資料及其真實性云云,但上開主張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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