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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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沅于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沅于因不滿 許晟豪 對外放話要對其不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路旁撿拾之棍棒1支,前往許晟豪及其母諸 葛儒霖 位於嘉義縣○○鎮○○路○○巷○○號之11之住處,敲砸斯時停放在該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係 諸葛儒霖 所有,平日為許晟豪管領使用),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左側玻璃均碎裂,引擎蓋、車頂之鈑金亦均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諸葛儒霖(許晟豪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二)緣許晟豪之胞姊 許翌旋 ,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楊沅于,雙方一言不合,詎楊沅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翌旋稱:你叫你弟車先別修,他車若修理好,我絕對叫人去把它砸了等語,許翌旋並立即於當日稍晚某時許,將前揭恐嚇內容轉述予許晟豪知悉,使許晟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諸葛儒霖、許晟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沅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晟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諸葛儒霖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
(四)證人許翌旋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與現場遺留為警扣案之棍棒1支。
(六)電話錄音譯文1份、電話錄音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楊沅于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破壞證人諸葛儒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達減損其保護、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諸葛儒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證人許晟豪間所生之糾紛,僅因不滿證人許晟豪對外放話要對其不利,即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方法破壞證人諸葛儒霖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證人諸葛儒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又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恫嚇證人許晟豪,侵害證人許晟豪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完全賠償證人諸葛儒霖、許晟豪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恫嚇之內容、上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損壞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棍棒係被告隨手於路旁撿拾而得,非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字2294號卷第12頁),而該棍棒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沅于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亦同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晟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許晟豪雖曾於105年2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下稱大林分駐所)警員申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損壞犯行,然告訴人許晟豪嗣已於同年2月6日向大林分駐所警員表示:我要撤銷之前對楊沅于所提出之毀損告訴等語,有告訴人許晟豪105年2月3日、同年月6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告訴人許晟豪就被告前揭損壞犯行,前向大林分駐所警員提出告訴後,旋復撤回告訴之事實,足堪肯認,依前揭規定,告訴人許晟豪就被告此部分損壞犯行,顯已不得再行告訴,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損壞犯行,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予起訴,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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