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茗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茗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
5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之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4次)│├────────┼────────────┼─────────────┤││104年9月25日│1.104年7月5日││犯罪日期││2.104年7月21日││││3.104年8月13日││││4.104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105年度偵字第1999、3737號│││105年度偵字第2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4號│105年度訴字第6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9日│105年11月23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84號│105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決│105年3月2日│105年1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