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侑龍 送達代收人 張亞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上訴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侑龍(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本院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1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111年度執字第1002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本案自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如有不服,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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