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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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謝麵相對人 邵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拍賣原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建物,並經裁定准予拍賣;本件聲請人已全部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應無權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為行使其抵押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事件受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聲請,聲請人對此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抗字第16號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63號、11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112年度抗字第16號確認無訛,然該裁定因聲請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相對人即無可能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況兩造間現並無任何拍賣抵押物之相關強制執行案件存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室查詢屬實,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6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存在。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自無從就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朱名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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