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源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源與告訴人 陳育琳 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某時許,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7樓住處,擅自以攝影設備,拍攝告訴人之睡姿及裸露頸部與胸部皮膚之電磁紀錄相片共2張,而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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