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綠色乾燥碎屑壹罐(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含罐子壹個)及菸斗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綠色乾燥碎屑1罐及菸斗1個,均經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扣案綠色乾燥碎屑1罐(驗餘淨重0.1499公克)及菸斗1個,
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2頁反面),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誤。且審酌裝盛上開綠色乾燥碎屑之罐子及扣案菸斗,均難以與沾附之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