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理由欄貳、二、㈣第8行所載「第47頁及反面」更正為「第47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犯罪過程亦交代詳細,以利節省司法資源,又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深具悔意,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後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家中情況,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屬適法,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關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被告理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然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所為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惡性非輕,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9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反面);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數額非微等情,再兼衡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前述和解,但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等情,末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及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㈣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和解情形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且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於本案量刑辯論時固陳稱: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民國98年、99年左右,有1件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那個案子是有緩刑,在這個案子後,又有1個案子是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顯然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薄弱,所以惡性是重大的,應該要論以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是有違誤的,請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雖屬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㈢所載】,實已就與累犯加重其刑與否具有關聯性之事項作為考量依據,且所斟酌事項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悖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此節主張,難認可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對被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時表示:應該要判被告重一點,因當初會量刑1年,是因被告有和解的意圖,在和解當下,被告也在法庭當面跟我道歉,說會按時履行,大概只差7天而已,判決書下來之後,被告第一筆錢就沒有還,我覺得判決1年是依據被告願意和解且有悔過之心,但我覺得他其實是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本案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原判決誤載為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有投資土地開發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起,在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社區,向甲○○佯稱其認識地政課官員,可投資桃園航空城土地獲利,且每投資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2年過後就可以獲取22億元,以及投資方的老闆需款項處理等語,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社區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乙○○,共計487萬元5,000元。嗣甲○○遲遲未收到投資之利潤,乙○○亦無法提出投資文件,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20至2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78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及反面、第11頁及反面、第1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雖一度辯稱當時是上開社區住戶暨監察委員「 張言旭 」告知其上開投資案,其方告知告訴人云云。然經查詢,上開社區並無被告所稱之「張言旭」或姓名發音相同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7年11月28日桃建寓字第1070081282號函暨檢附之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報備資料、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以及中正愛家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21日愛家B字第1080321號函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5至43頁、第65頁),且被告嗣已供承並無該投資案,其亦未認識地政課官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
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誤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但此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2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之保護法益尚有不同,犯罪手法、態樣亦均有異,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在案,此關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被告理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然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所為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惡性非輕,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9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反面);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數額非微等情,再兼衡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前述和解,但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等情,末衡以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及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487萬5,000元,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用於本案投資之款項,且被告已全數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堪認此部分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490萬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並已剝奪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告簽發之本票1101年12月間13萬元面額13萬元、票號384777號2102年1月至同年4月間195萬元面額195萬元、票號384779號3102年5月21日、102年5月22日50萬元、40萬元(原起訴書僅記載40萬,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共為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面額50萬元、票號648903號;面額40萬元、票號948905號4102年7月間48萬元面額48萬元、票號648907號5102年9月間12萬元面額12萬元、票號648912號6102年9月間4萬元面額4萬元、票號648909號7102年10月間31萬元面額31萬元、票號648916號8103年1月15日27萬5,000元9103年1月20日15萬元10103年1月24日8萬元11103年2月10日19萬元12103年3月3日25萬元合計48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