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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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福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56、1303、14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福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福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上開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5日確定;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羅福君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起意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9日11時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8月6日9時4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18時許,在其姪 陳長凱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3樓3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8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