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徒期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之水果攤旁,自其友人 林敏德 (已於100年6月間死亡)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6顆,並放置在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頂樓水錶開關箱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緣陳志誠因與 楊木榮 有債務糾紛並於103年7月25日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7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12顆子彈,至新竹市○○路○○○號楊木榮住處,於查看該住處1樓確認無人在內之後,朝該住處1樓連續射擊子彈5發,射穿鐵捲門並貫穿至屋內玻璃櫃及射破鐵門上方玻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方式恐嚇楊木榮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楊木榮確認開槍之人,遂由認識陳志誠之父之警員 楊予卿 打電話聯絡陳志誠,陳志誠乃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同警員至其上開住處頂樓佛堂抽屜起出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4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44-45頁、第97-9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木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第78-79頁),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1顆及被告開槍後留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內及住處前之子彈彈殼4顆(大門前地面)、彈頭3顆(大門前地面2顆、室內玻璃櫃1顆)扣案可稽,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1顆,認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2頁)附卷足憑。且被害人楊木榮上開住處遭被告開槍後,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現場勘察,被告開槍後留在被害人上開住處內及住處前計有子彈彈殼4顆(大門前地面)、彈頭3顆(大門前地面2顆、室內玻璃櫃1顆),其中1個彈著點已穿透鐵捲門、大門玻璃至室內玻璃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111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搜索過程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月7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20頁、第29-37頁,本院卷第23-26頁、第35-36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1枝改造手槍及16顆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6月,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犯罪後即已於103年7月27日上午10至11時許與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 佐楊予卿 聯絡並自首,於約定地點碰面後由楊予卿載被告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取槍,最後再由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拘提被告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被告應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而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之發覺,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害人住處前開槍後,轄區承辦警員於同日中午12時至1時許調得監視錄影畫面讓被害人楊木榮指認,即已指認出開槍之人係被告,依卷附警方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並拍攝相片之時間顯示,係在103年7月27日下午1時5分至10分許播放監視錄影畫面,此有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張家文 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列印被告之前科資料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足憑(見聲拘卷第6頁),並據證人張家文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90頁)。而證人楊予卿亦證稱:103年7月27日當日其適逢輪休,當天上午並未與被告碰面,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長告知被告涉嫌西門所轄區之槍擊案並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表示與被告之父較熟,西門所所長乃委其電話聯絡被告之父後,再電話聯絡被告到案說明,時間係當日下午,被告不是自首,是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5-88頁),是本件既係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害人指認,且於查出被告身分後由轄區承辦人員託人聯絡被告後,被告始出面承認並交出槍彈,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並非對警員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符合自首並報繳槍彈之要件云云,無足採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入監執行,詎出監後仍不知悔悟,仍然另外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增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威脅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甚至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引發口角致心生不滿,於光天化日下持槍前往市區○○○○街擊發5槍警告,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木榮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既曾持有槍彈經判決、服刑,本應謹言慎行,然其竟變本加厲,甚至持槍槍擊民宅,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實難輕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營造工程公司從事監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至遺留在被害人住處之4顆彈殼及3顆彈頭因已遭被告擊發而非屬違禁物,另因鑑定而試射之4顆子彈亦因已遭鑑定試射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