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許巧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3年11月10日竹監自字第50-E33F09911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許巧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7時31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製發竹市警交字第E33F09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到案日為103年9月27日,原告於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11月10日以竹監自字第50-E33F099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在上午7時停放在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該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上課時間、06:30-08:00及15:30-17:00」,原告停車時間為暑假期間,學校並無學生上課,非屬標誌顯示禁止停車時段,原告未違反該停車規定。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第3點認「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有設置上午06:30-08:00及15:30-1700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且該路段並無公告寒暑假可停放車輛,併予敘明。」但現場並無任何公告寒暑假不可停放車輛,該函用語如以「該路段並無公告寒暑假不可停放車輛」亦可成立,該函並未針對禁止停車標誌上所標示之「上課時間」加以以說明,原告平常停車均避開上課時間之禁停車時段,本件因執勤警員製單標準與該路段標誌不同,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就本件原告之起訴,舉發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3年10月24日以竹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二、本件經查證,該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單所載時、地,將ML-1416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時段標誌之處所,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三、次查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有設置上午06:30-08:00及15:30-17:00禁止停車時段之標誌,且該路段並無公告寒、暑假期間可停放車輛,並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於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時段標誌之處所,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前開函文指陳原告停車不依規定違規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前開理由,但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地點,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時段標誌之處所,原告未遵守「停車時間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堪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時段標誌處所,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行為無誤。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係指只要行為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不作為義務即構成應裁處罰鍰之事由,原告前開辯解,應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尚難以該主張為免予處罰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理由。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24日上午7時31分許,停放在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該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附牌載有「06:30~08:00」「
15:30~17:00」「(上課時間)」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爭點為:原告前開時間,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符合「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78條規定禁止停車標誌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
」
(二)本院認原告前開時間,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並不符「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要件: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開時間所停放之地點即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立有禁止停車標誌,該標誌上並設有附牌,該附牌上載有「06:30~08:00」「15:30~17:00」「(上課時間)」等文字,有該標誌照片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前開規定,附牌所記載者為禁停時間,故該路段禁止停車時間為上課時間的上午6時30分至8時,下午15時30分至17時。而新竹市各級學校102年學年度暑假係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有新竹市各級學校102學年度學生學年假期暨學校行事曆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時間103年7月24日,在三民國中102學年暑假期間,自無疑義。
2.原告雖主張前開禁止停車標誌上並未載明暑假期間可停車,惟前開禁止停車標誌上附牌載有「06:30~08:00」「15:
30~17:00」「(上課時間)」等文字,顯見該路段並不是全部時段都禁止停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前開規定,僅於附牌所載之時段,始禁止停車,而該附牌上「上課時間」之意義,應依教育部公布之各年度學期上課天數、日期與時間,有道路管理機關新竹市政府104年2月12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前開附牌所指「上課時間」應係指寒假、暑假及寒暑假以外學期中之假日,被告雖主張該禁止標誌上並未明文准許暑假期間可停車,然禁止停車標誌係禁止駕駛人在特定路段停車,屬限制人民權利,其解釋應嚴謹,避免過度限制國民權利,前開禁止停車標誌既設有附牌,明文禁止停車時段限制於「06:30~08:00」「
15:30~17:00」「(上課時間)」,其目的應係在避免學校學期中校生上下課時,因駕駛人在學校旁停車對學生往來產生危險。誠然在學期中假日或寒暑假中,學校可能有學生輔導或其他活動,但此非常態,也非在假期或假日中每天都有,學校以外之人難以知悉,如認上課時間包括學期間假日及寒暑假,前該禁止標誌附牌上「上課時間」之記載,形同具文,有違該標誌附牌記載「上課時間」之本旨,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時間,既在暑假假期中,而該停車路段禁止停車之時間復限於學校學期中上課時間「06:30~08:00」「15:30~17:00」,故原告前開時間,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103年7月24日上午7時31分許,停放於新竹市○○路○○巷三民國中旁路旁行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規定要件,原處分認原告該行為構成「停車時間不依規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該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