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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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責宏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游雅蓉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1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18%,還款成數過低,而債務人現年僅43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債務人仍得工作22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㈡債務人正值壯年,仍有增加每月所得之機會,應再提高每月之還款金額、㈢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支出與扶養費用明顯高於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支出,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㈣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是否含獎金、津貼及加班費等,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7,084元/月為上限而與其配偶分擔,另其租屋處是否屬實有調查之必要、㈤據債務人財產資料顯示,債務人於匯宏國際有限公司有500萬元之投額,有隱匿資產情形之虞,該筆資金流向有查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以政府公告之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標準(有房租支出者適用),且房租支出亦應與同居共財之配偶分擔,另債務人所列勞健保支出部分倘已於薪資收入中扣除,則不應再重覆列計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及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薪資明細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1,555元,已含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等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表及第三人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據債務人表示,伊名下現並無商業保險,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又據債務人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庭訊時表示其前所開立之匯宏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已無營業,且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於103年10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前揭公司於98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該所已於99年5月31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另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惟據債務人表示前揭車輛目前已無殘值,而按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0年、機車為0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故債務人僅以收入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房租5,5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基本生活費(包括飲食、生活日用、水費、電費、加油等)10,244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之配偶及女兒現均居住於大陸地區,故其配偶並無分擔房租部分,而債務人所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555之二分之一即6,278元,惟因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常有非經常性支出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部分尚屬合理,是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3,744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在外租屋且需扶養小孩,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復據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1,55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3,744元後,餘額為17,811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其中之15,000元作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是以,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