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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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不詳卡拉OK店飲用不詳數量之高粱酒、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中央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然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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