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UTHIDUCHANH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UTHIDUCHAN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行所載之「臉頰擦傷之傷害」更正為「臉頰擦傷大於5公分之傷害」。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所載之「棍」更正為「椅子」。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行所載之「左胸部」更正為「左腕部」。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C
HAUTHIDUCHANH與告訴人 邱立富 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曾因彼此
間具有高度依賴之親密關係而同居,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反徒手及持椅子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大於5公分、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右膝部及右側胸壁多處挫傷及左腕部、右側胸壁擦傷等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215號
被告CHAUTHIDUCHANH(越南)
女47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7月19日生)居留地址:苗栗縣○○鎮○○里○○
○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UTHIDUCHANH(中文姓名 周氏 德幸,下稱 周氏德幸 )與邱立富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家庭成員關係。周氏德幸與邱立富另有債務糾紛且邱立富時而就周氏德幸另有其他男性朋友而起爭執。邱立富與周氏德幸2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在公館鄉玉泉村6鄰玉泉141號邱立富住處,再為此起爭執,周氏德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擊邱立富,致邱立富受有臉頰擦傷之傷害;又於同年5月15日19時許,周氏德幸再因相同情事持棍毆打邱立富,致邱立富受有左前臂、左腕部、右小腿、右膝部及右側胸壁多處挫傷及左胸部、右側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立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氏 德幸固 自承於前述時、地,分別推擊告訴人邱立富及持椅子砸傷告訴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遭受告訴人之攻擊感覺疼痛,始加以反擊以防衛自身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立富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受傷就診由大千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正當防衛為抗辯,然被告未能舉相關證據以證明確遭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須加以反擊以防衛自身,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氏德幸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後2次傷害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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