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一袋(毛重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毛重0.4公克),經持有人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注射針筒一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5年8月17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基此,足徵被告供稱該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堪認定。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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