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唐承源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
李奇哲 律師
送達代收人 葉恕宏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瑋煒 (原名 徐秀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