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甲○○丁○○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壢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庚○○、甲○○、丁○○、丙○○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涉嫌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22日22時許,在鄰居 曾中生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仁和里華美新村44號住處前,先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因故發生口角後,即無故對戊○○(涉嫌傷害及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騷擾及拉扯,告訴人戊○○遂進入雇主曾中生住處,惟被號己○○亦尾隨進入,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告訴人戊○○立即呼救,被告丁○○、丙○○(涉嫌強盜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聞聲後隨即衝出,並與被告己○○發生衝突,旋一同將被告己○○拖至曾中生住處門外,而告訴人戊○○之夫亦為同案被告甲○○(涉嫌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恰巧自外回到上址,遂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被告亦為本件告訴人己○○,而被告己○○之妻亦為本件被告庚○○見狀後,亦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戊○○、被告甲○○、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被告甲○○、丁○○、丙○○亦對被告亦為本件告訴人庚○○加以毆打,致使被告亦為本件告訴人己○○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下唇撕裂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結膜出血及眼球挫傷之傷害,被告亦為本件告訴人庚○○因此受有前臂、背部挫傷及唇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甲○○亦為本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瘀傷、右眼眶挫瘀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前胸及後背挫傷、右手臂、左下肢挫擦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皮下血腫、左側胸部挫傷、前胸挫瘀傷、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壓痛、右上肢紅腫、左大腿及右下肢挫瘀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擊棒1支。案經被害人己○○、庚○○、戊○○、甲○○、乙○○○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己○○、庚○○、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庚○○、戊○○、丁○○、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己○○、庚○○於99年2月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戊○○、甲○○於99年2月23日已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乙○○○於99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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