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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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7日、104年5月8日」;編號1所示之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104年度偵字第30413號、105年度偵字第3987號」),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