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龔如宣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105年度聲觀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龔如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105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先前乃因無收入致無法為自費戒癮治療,惟我現已轉於臺北德蓓之家安置中,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得以負擔戒癮費用;且每月會有兩次不定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報到並驗尿,前於105年9月6日、同年10月6日之驗尿結果均已呈陰性反應,故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041314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5086)可按,依該檢驗報告所載,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此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故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足徵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違誤。至於被告請求准予自費戒癮治療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