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函佑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函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函佑與 沈柏成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另陳函佑為黃震詠之下包廠商。緣黃震詠之友人 李金 龍因個人債信不佳,然因承包工程使用金融機關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及開立支票,遂尋思借用他人帳戶以應急,旋央請黃震詠覓帳戶供其使用,黃震詠乃商請陳函佑協助,陳函佑經徵得沈柏成同意開立帳戶供 李金龍 使用。
李金龍同意以每月給付沈柏成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使用帳戶之代價後,陳函佑、沈柏成、黃震詠、李金龍等人即於102年3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共同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由沈柏成申辦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徵玉山銀行帳戶)開戶,並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等物均交由李金龍保管,李金龍即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以現金存入50萬元,另由李金龍之工程合夥人 林添印 於102年3月8日下午2時52分匯入投資款100萬元,以備工程進行購料付款使用。
二、陳函佑明知沈柏成已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交由李金龍使用,帳戶內之金錢非經李金龍之同意,沈柏成不得掛失、停用、提領款項等事項。詎陳函佑僅因黃震詠積欠伊之工程款而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復損害李金龍本人之利益,逕以沈柏成帳戶內之金錢為黃震詠所有,旋於
102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不詳地點,唆使沈柏成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帳戶遺失補領存摺及印鑑章,並與沈柏成於102年3月14日至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系爭帳戶及領取新存摺,且於同日11時46分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
105萬2000元,由沈柏成取得其中3萬元後,剩餘102萬元2000元全數由陳函佑取得,致生損害於李金龍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李金龍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證人李金龍、林添印、黃震詠、沈柏成於警詢之陳述,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清晰,供述之部份犯罪事實之細節自較本院交互詰問時(距犯罪時間已逾3年)更為正確,證人沈柏成亦證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亦屬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118頁)。憑此堪認渠等警詢中證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6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證人李金龍、林添印、黃震詠、沈柏成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自應認證人李金龍、林添印、黃震詠、沈柏成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函佑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黃震詠欠我81萬元,從101年10月開始欠。沈柏成帳戶匯進來的100萬元是要還給我的。沈柏成辦帳戶時,我是跟他一起去,但是我在外面等他,我看到黃震詠。李金龍是黃震詠的合夥人。我連絡不到黃震詠,所以才與沈柏成一起去報遺失,並領走105萬元」等語(參偵6069卷第14-15頁)、「我只知道這個帳戶是給黃震詠用的,帳戶是黃震詠跟我要的,因為他積欠我工程款,我才去領帳戶的錢。」云云(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當時黃震詠是營造公司老闆,積欠被告及員工薪資100多萬,要把錢匯進來,然後要求被告的員工沈柏成提供帳戶給黃震詠,以為帳戶內的錢是要給被告的,所以被告領出之後,將該筆錢發給員工,此乃被告的認知。沈柏成102年10月9日偵查中亦證稱李金龍與黃震詠有協議並寫下白紙黑字,內容是李金龍存於我活期存款帳戶內的錢,是黃震詠的」等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李金龍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沈柏成、陳函佑、黃震詠都知道沈柏成要開戶讓我用他們都跟我去開戶,黃震詠是介紹人,他認識沈柏成跟陳函佑,我不認識,所以就一起去。沈柏成幫你開戶,之前黃震詠跟沈柏成說的條件是一個月給他3萬元,然後在我這邊上班。這些錢跟陳函佑完全沒關係,這些錢是我要做生意的週轉金。這些錢也跟黃震詠沒關係。帳戶的金融卡、乙存的簿子、密碼、印章、支票都在我這邊。支票是開戶後經過一個禮拜申請的。我跟沈柏成進去辦的,其他全部的人在外面。黃震詠他們也都知道沈柏成是我的人頭。我沒有寫協議書說這筆錢是黃震詠的,因為這筆錢是我的工廠週轉要用的錢。我跟沈柏成約好這個帳戶跟支票用到這個工程結束,就是自開戶開始四個月。我承包的工程合夥人就是匯錢給我的林添印。黃震詠沒有,他是介紹工程。因為黃震詠說沈柏成看起來很老實可以相信。我工程還在做,沈柏成就不見了。我們是說每個月3萬元,但是他開完戶人就不見了,我只給他一次3萬元。這是黃震詠跟我說他跟沈柏成談好了這個價錢,我沒有跟沈柏成口頭上講好這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77頁);證人黃震詠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有介紹過工程給李金龍。我是先透過陳函佑認識沈柏成,我再介紹沈柏成給李金龍認識。因為那時候我有介紹工程給李金龍,因為李金龍那時候沒有資金,他有跟朋友調,但他又要辦支票,所以需要一個朋友來協助。李金龍希望用沈柏成的信用來做工作,意思是開戶跟請支票。那一次李金龍、陳函佑、沈柏成、我跟林添印都有去。我介紹李金龍用沈柏成的人頭開戶請支票,去的人都知道帳戶裡面的錢跟我沒有關係,我從來沒有跟陳函佑說過帳戶裡面的錢是我的,或叫陳函佑去領過帳戶裡面的錢。我也沒有寫過一張協議書說,李金龍存在沈柏成帳戶裡面的錢是我的。我沒有去承攬位在臺南永康科技園區的工程,我是介紹給李金龍。被告會去領這筆錢是趁我去桃園的時候,因為前一個晚上我記得很清楚,被告有找我談錢的事情,我對他說這個錢絕對不是我的錢。沈柏成是被告妹妹的男朋友。被告也知道這個帳戶是我的朋友要用的。我有跟李金龍說一般的行情是每個月3萬元這個價錢」等語(參本院卷第77-88頁)。又證人沈柏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是因為陳函佑找我,要幫原告李金龍做信用帳戶。我開的玉山銀行帳戶支票,是借給李金龍使用他要用工程發包的一些支出。黃震詠約定用3萬元,借銀行帳戶,陳函佑介紹我(沈柏成)給李金龍。辦給李金龍的帳戶,是單純李金龍一個人用裡面的錢,跟陳函佑沒有關係。當初我去掛失、補發存摺,再把錢領出來的時候,是陳函佑叫我這麼做的。陳函佑叫我去辦存摺遺失,還有變更印鑑。我沒有跟李金龍確認陳函佑說那筆錢是黃震詠欠他的。陳函佑跟我比黃震詠熟,陳函佑有去高雄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綜合上開證人李金龍、黃震詠及沈柏成證述各節,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沈柏成之帳戶係為提供李金龍工程所用,與黃震詠無關,此核與沈柏成開戶完成後之帳戶相關重要物品(如:金融卡、帳戶、印鑑章),均交付李金龍一節相符。被告陳函佑辯稱系爭款項為黃震詠清償被告工程欠款云云,為卸責之詞。
(二)又查,倘沈柏成開立帳戶之目的,乃便於由黃震詠存款入內並給陳函佑發放薪資,則帳戶及印鑑章應逕交給被告陳函佑,以便被告陳函佑方便提領發放,而非交給告訴人李金龍保管,又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係為供黃震詠清償被告欠款,則告訴人李金龍又何需支付沈柏成每月三萬元之對價?退而言之,帳戶內之金錢若為被告所有,則告訴人李僅屬暫時保管該筆帳戶存款,則被告陳函佑僅需向告訴人取回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即可,無需唆使沈柏成向發卡銀行訛稱帳戶遺失而申辦新帳戶資料。再黃震詠僅積欠被告陳函佑81萬元,然被告則提領系爭帳戶之105萬元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金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帳戶存摺簿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可佐(警卷第34-35頁),已堪認定。而黃震詠因債信不良,故無法與告訴人李金龍共同施作本案關連工程一情,業據證人黃震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亦無法清償被告之工資,復有被告供述在卷,堪認黃震詠經濟能力欠佳,則其豈有同意被告可提領系爭帳戶超過其債務額之全部款項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及於偵查中另辯稱,黃震詠要我們將沒有分完的21萬元或28萬元自己分一分云云,純屬謬然,毫無可採。
(三)綜合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言,被告明知沈柏成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告訴人所有,竟為圖一己之私,唆使沈柏成將掛失存簿,將告訴人李金龍存於沈柏成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花用完畢,致生損害於李金龍之財產,自屬背信行為明確。其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被告陳函佑雖未受李金龍之委託,而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沈柏成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雖無此特別身分,仍應以正犯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沈柏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違反所受託之任務,僅因與他人有工程款糾紛,竟夥同友人沈柏成擅自以掛失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提領款項,致生損害於李金龍,所為甚屬不該,復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普通、以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首揭犯行不法領得105萬元2000元,其中3萬元由沈柏成取得,餘由被告取得102萬2000元之事實,有沈柏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他卷第37-4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