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聲請人 陳聖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涂祈媗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269752)3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核本件聲請,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票載到期日為113年3月1日,惟聲請狀附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3月31日,故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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