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16號聲請人 范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松逸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具狀陳明聲請狀當事人欄記載之送達代收人范凱文,住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是否係指聲請人文書應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