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投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並非本件刑案之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其非侵權行為人自明。是檢察官既未就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之傷害部分起訴,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部分一併審判,則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合,其訴及執行之聲請,均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