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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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及法律處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且其酒後逆向駕車,對往來人車所生危害不輕,為促其培養良好法治觀念,遵守法律規定之習慣,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將下列各點列為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如有違反,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
(一)被告於緩刑期間起算日起之六個月內,須參加公路主管機關所舉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確實了解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且每月參與之時數不得低於二小時。
(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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