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上開自小客車照片二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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