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應予更正,及「(乙○○部分另行審結)」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對被告甲○○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