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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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告 邱創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9,25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萬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北安路458巷口時闖紅燈後剎車,致車上乘客即訴外人 黃美 跌倒後背部挫傷、第12胸椎及第
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黃美對原告及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美56萬4,17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於108年11月25日給付黃美58萬9,257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取得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事件係因黃美在到站前兩站就站起來跟朋友聊天,伊煞車時才會摔倒。黃美當時跟伊說,不會向伊提告,請伊回去上班。伊後來還是不放心,直接去問黃美的兒子,黃美兒子表示,因原告公司的稽查來了,稽查不但沒有好好安慰,反而怪黃美這樣那樣,伊不要管那麼多,原告公司本來就要有乘客保險。當時伊怎麼解釋黃美的兒子就是不聽,一定要到法院還黃美公正。但依系爭事故當時情況,不論伊何時踩煞車,黃美一樣會跌倒,因黃美本身背對司機,且受害人黃美係乘客係在車內跌倒受傷,應由原告公司負責乘客保險理賠,不應該要伊負責。且原告的車不是日本車或歐洲車,煞車不好,有次急煞車,竟然有一輪有煞車,三輪沒煞車,還煞很長的距離。開2年車,檢查3次,檢查1、2次一定不通過,伊要換車,原告還不給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公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北安路458巷口時闖紅燈後剎車,致車上乘客即被害人黃美跌倒,並導致黃美背部挫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黃美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及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黃美56萬4,171元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案。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內容於108年11月25日給付黃美58萬9,25
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案判決書、系爭公車行車執照及領款收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僱用人之身份於賠償系爭事故被害人黃美58萬9,257元後,依前揭規定向受僱人之被告求償58萬9,257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駕駛系爭公車,經過系爭路口時,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黃燈又為紅燈時,均未減速繼續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待轉區始緊急剎車等情,業經前案判決於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案卷內(前案卷第254頁)。基上,足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之過失,且緊急剎車導致黃美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煞車功能有瑕疵,其他檢驗項目亦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影像內容為106年12月28日下午1時4分至同年月下午1時7分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影像內容,無足以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況。從而,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投保之保險金全額理賠等情。然查,黃美於系爭事故中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總金額為7萬2,028元,業經黃美於前案審理時陳報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前案卷第255頁)。而前案判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將 黃美得 向兩造請求賠償總額63萬6,
199元,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2,028元,命兩造應連帶給付黃美56萬4,171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則前案判決就損害金額於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後仍有不足部分,命兩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前案判決內容,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應負擔之損害金額,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僱用人求償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10日即109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9,257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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