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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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6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育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94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於警方前來查緝毒品案件時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8-9、142-143頁、本院簡上卷第54頁),且警方於108年8月5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7-17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本次犯行並非累犯等語。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係於103年7月20日,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5日1、2時,是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本案之犯行,尚未構成累犯,然原審誤認為累犯,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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