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林克誠 相對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易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克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易萱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易萱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易萱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因輕度智能障礙,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在場人是爸爸及姊姊、念到嘉義家職休學、現在嘉基等問題,但不知道民國年月日等情,此有本院111年8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為參考;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智能自幼即較一般人為弱,並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問話均可回應,根據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總智商55,理解判斷力與社會事務處理能力較差,需他人協助,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基上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亦經輔助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又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增列附表編號8至11的部分:⒈聲請人表示:請援用法院常用之例稿作限制,另請限制相
對人只能申辦1個手機門號,每月月租費限於新臺幣(下同)600元,單筆消費或分期付款消費總額達2,000元,仍需經過我同意,另關於贈與金額部分,每月不得超過1,000元及每年合計不得超過1萬2,000元等語,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上開限制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4頁)。
⒉並參酌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計算、理解及判斷能力
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等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林易萱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林克
誠之同意
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為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申辦超過1個的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辦理前開門號、帳號所生的月租費超過600元的部分,均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單次購買超過2,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2,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2,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0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2,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2,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2,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1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1,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萬2,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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