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 張淑春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華 、涂 孟欽詹仁蒼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郭華應將座落附圖一編號B及編號C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65元。㈡ 涂孟欽 應將座落附圖一編號D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12元。㈢詹仁蒼應將座落附圖一編號E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804元。
」。惟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郭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汴坑段123之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C部分(面積45.9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郭華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730元。㈢涂孟欽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9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涂孟欽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036元。㈤詹仁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1.3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㈥詹仁蒼應給付原告1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36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115.25平方公尺(計算式:45.95+37.95+31.35=115.25),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1,500元(計算式:115.25×6,000元=691,500元),又聲明第2、4、6項分別請求郭華、涂孟欽、詹仁蒼給付積欠之租金23,400元、14,940元、14,94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2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820元後,尚餘3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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