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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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72號原告 劉逸文
陳昭宇 陳建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合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劉逸文。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各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之期間受僱於被告,其中原告劉逸文擔任經理職務、陳昭宇與陳建豪均擔任台中區技術人員,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月薪欄」所示,惟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積欠工資欄」所示之薪資,及自110年4月起至9月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6%(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同時亦溢扣原告勞健保自付額之金額各如附表「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所示,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即各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再者,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277126號函認定歇業,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歇業時即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雇關係之終止已符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歇業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經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向社團法人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公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前揭積欠工資、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暨原告劉逸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0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1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02277126號函等件為證,並有勞保電子閘門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前揭積欠工資、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1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原告劉逸文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劉逸文,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年資起迄月薪積欠工資溢扣勞健保之自付額特休未休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欄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免為假執行1劉逸文109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52,000元104,000元10,584元12,131元43,334元34,660元204,709元204,709元2陳昭宇109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38,000元76,000元5,544元8,866元28,500元25,333元144,243元13,344元157,587元3陳建豪109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30,000元60,000元5,544元7,000元22,500元20,000元115,044元4,524元119,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