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陳茂雄 被告 陳永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911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寄託款新臺幣(下同)1,034,911元及消費借貸款516,312元,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消費借貸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起使用以被告名義於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原告陸續存入款項供作原告日常支出、什稅費、緊急醫療費或後事準備金之用,然被告於108年1月初以遺失為由向聯邦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及換發新印鑑,致原告不能使用原存摺及印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帳戶內所餘之1,034,911元,被告拒不返還等語。爰終止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終止本件1,034,911元消費寄託關係,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1,034,911元為認諾,對於本院以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權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逕行判決被告敗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於終止本件消費寄託關係,本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034,911元,被告則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4,911元,對於本院以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權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逕行判決被告敗訴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核屬對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34,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莊心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