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OMSRISOMPARN(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ROMSRISOMPA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8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已非法居留,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且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87號被告PROMSRISOMPARN(泰國籍)
男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3樓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SRISOMPARN(中文名: 宋潘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2年9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與仁德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OMSRISOMPAR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