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湘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湘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失竊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如附件所示之物)已歸還給被害人,且白色手提袋內之物品均無短少,此有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已為警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現金1,200元、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如附件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76號被告朱湘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中壢店地下1樓遊戲愛樂園,徒手竊取 李懿妍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米白色手提袋1個(內含錢包2個、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懿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懿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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