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憶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憶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穆憶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鍾乙瑄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告訴人已表示不繼續追究如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失竊如附件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9號被告穆憶蘭女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憶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星馳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蘇菲衛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澎澎沐浴乳1瓶(價值225元)及精油1組(5罐入,價值399元)得手後,將該衛生棉、精油藏放在其隨身所攜之袋子內,另將該沐浴乳藏放在其當日至該店所領取包裹之空箱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該店店長鍾乙瑄經客人轉知穆憶蘭有竊取該店商品,鍾乙瑄因而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乙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憶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鍾乙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該店庫存系統畫面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得繽紛低腰免洗內褲1組(價值79元)部分,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僅清楚錄及被告有竊得前開商品3樣,有該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就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