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被告劉兆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兆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翔翔 」、自稱「 傅政裕 」(音譯)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兆洋向不知情之 陳宗聖邵詩閔 (2人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邵詩閔申辦之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帳號予「翔翔」。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釧雲麗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劉兆洋旋指示陳宗聖、邵詩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該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不知情綽號「熊貓」之劉兆洋友人,再轉由劉兆洋轉交「傅政裕」,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兆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釧雲麗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宗聖、邵詩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大溪區農會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現場提領影像截圖、提領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翔翔」、「傅政裕」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錢交給傅政裕,我不太確定他的名字是否這樣寫,他有說要給我好處,但是半毛錢都沒有給我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何實際報酬或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釧雲麗於000年0月間起佯稱:預存款項可領取優惠卷,再換提現金等語。111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宗聖邵詩閔111年8月25日22時50分至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萬元(共5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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