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鄭翔 軒被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高乾 訴訟代理人 戴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伊查詢始知民國94年間因訴外人賀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賀鼎公司)為購置汽車,乃向被告申請融資,當時購車承辦員曾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為伊所拒,豈料日前接獲鈞院文書始知悉伊名下財產皆為被告聲請查封,惟伊就前開購車事宜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是否係當時之承辦員為求貸款案順利進行,乃夥同對保人員偽造伊之簽名於貸款文件,被告不察乃以偽造之文件取得債權憑證,並對伊進行強制執行行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16號及13617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賀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母邱 鈺芳 向伊申辦購車貸款時,確曾邀約其子即訴外人 鄭皓聰 及原告二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當時 邱鈺芳 除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外,亦留下原告基本資料供伊照會確認,而伊亦曾委託訴外人 劉清男 實地與原告進行對保手續,劉清男並親見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內簽名,且上揭貸款於94年10月發生違約後,伊即曾於95年間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不動產,原告竟謂其不知有被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由上揭各節可知,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賀鼎公司向伊融資之連保人,否則不可能將其個人身份證件交付其母辦理購車貸款事宜,且於95年間伊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時,而不出面爭執之理?等語為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16號及13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為執行債務人,上揭二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前者為本院95年6月20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67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8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者為本院95年6月20日雲院隆95執丙字第67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68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揭二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二案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原告雖一直否認其曾擔任訴外人賀鼎公司向被告公司融資之
連帶保證人,並曾在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內發票人處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清男到庭結證:原告在本票內簽名為其所親見等語綦詳。
⒉其次,原告到庭時在本院報到單內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
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16號及13617號強制執行卷內之本票原本發票人欄內「 鄭翔軒 」簽名,其字形及字跡均相同,業經本院當庭比對屬實,亦有上開三文件可稽,足證被告應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至灼。
⒊再者,被告前於95年即持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名下
財產,苟若原告未曾在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原告當時豈有不出面爭執之理?況原告若未同意擔任訴外人賀鼎公司向被告融資之連保人,則其豈會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付其母即賀鼎公司負責人邱鈺芳持向被告辦理貸款呢?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未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業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自有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16號及136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理,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成育┌────────────────────────────────────┐│附表:本票98年度訴字第457號│├─┬─────────┬──────┬──────┬─────┬────┤│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號││││(新台幣)││├─┼─────────┼──────┼──────┼─────┼────┤│01│賀鼎興業有限公司邱│94年5月12日│94年10月15日│701,100元│免除作成│││鈺芳、邱鈺芳、鄭翔││││拒絕證書│││軒、鄭皓聰│││││├─┼─────────┼──────┼──────┼─────┼────┤│02│仝上│94年5月10日│仝上│仝上│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