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 黃暐清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念辛 被告 邱孝忠
邱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孝忠與伊相約於民國9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運動公園見面,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後,被告邱孝忠隨即坐入伊車內之副駕駛座,被告邱弘嘉則打開伊駕駛座旁車門,渠等共同將伊推往副駕駛座,並以手銬銬住伊雙手,由被告邱孝忠駕駛伊之自用小客車,將伊載往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途中,被告邱弘嘉又以膠帶矇住伊雙眼。至被告邱孝忠上開住處後,被告未解開手銬,復以繩子綁住伊雙腳,被告邱孝忠先強行取走伊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72,000元,並由被告邱弘嘉將伊帶入廁所內拘禁,其間,渠等曾徒手及使用電擊棒攻擊伊。被告邱孝忠於同日19時42分許,冒用伊名義,以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伊女友 蘇婉婷 ,要求其自伊之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其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蘇琬婷 相約見面,同日22時8分許,被告邱孝忠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婷,向其佯稱伊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惟蘇琬婷表示無法領取伊之存款,被告邱孝忠則向蘇琬婷表示,若不還錢,伊會斷手斷腳,蘇琬婷因而心生畏懼,於99年5月22日0時27分許,在被告邱孝忠車上聯絡 戴嘉霖 要求籌款10萬元,戴嘉霖即轉向 黃世華 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世華一同前往交付金錢。同日3、4時,黃世華、戴嘉霖攜帶10萬元依被告邱孝忠指示,前往屏東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由黃世華將10萬元放在該處某廢棄紅色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被告邱孝忠則以電話聯絡被告邱弘嘉委託不知情之 陳羿誌 前往取款。詎被告得款後仍並未將伊釋放,蘇琬婷見狀即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邱孝忠上開住處尋獲伊,伊因被告之綑綁、拘禁及毆打行為,受有脫水、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被告邱孝忠共同擄人勒贖罪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邱弘嘉共同擄人勒贖罪刑有期徒刑9年,渠等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由,並使伊受有前揭傷害,傷勢不輕,且拘禁期間,伊倍受驚嚇,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難以形容,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渠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邱孝忠與原告相約於9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運動公園見面,原告駕車抵達該處後,被告共同將原告推往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並以手銬銬住原告雙手,由被告邱孝忠駕駛該車,將原告載往其住處,途中,被告邱弘嘉又以膠帶矇住原告雙眼。至被告邱孝忠住處後,被告又以繩子綁住原告雙腳,被告邱孝忠先強行取走原告身上現金72,000元,並由被告邱弘嘉將原告帶入廁所內拘禁,其間,被告曾徒手及使用電擊棒攻擊原告。被告邱孝忠於同日19時42分許,冒用原告名義,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原告女友蘇婉婷,要求其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其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蘇琬婷相約見面,同日22時8分許,被告邱孝忠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婷,向其佯稱原告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惟蘇琬婷表示無法領取原告之存款,被告邱孝忠則向蘇琬婷表示,若不還錢,原告會斷手斷腳,蘇琬婷因而心生畏懼,於99年5月22日0時27分許,在被告邱孝忠車上聯絡戴嘉霖籌款10萬元,戴嘉霖即轉向黃世華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世華一同前往交付金錢。同日3、4時,黃世華、戴嘉霖攜帶10萬元依被告邱孝忠指示,前往屏東縣○○鎮○○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由黃世華將10萬元放在該處某廢棄紅色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被告邱孝忠則以電話聯絡被告邱弘嘉委託不知情之陳羿誌前往取款。詎被告得款後仍未將原告釋放,蘇琬婷見狀即報警處理,警方於99年5月23日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邱孝忠上開住處尋獲原告,原告因被告之綑綁、拘禁及毆打行為,受有脫水、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處被告邱孝忠共同擄人勒贖罪刑有期徒刑14年,被告邱弘嘉共同擄人勒贖罪刑有期徒刑
9年,渠等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在案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共同擄人勒贖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原告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其遭被告不法拘禁期間長達2日,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屬有據。經查: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均為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名下亦均無任何不動產,被告邱弘嘉於羈押前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邱孝忠則無業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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