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呈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93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呈威明知並無擁有LV限定經典棋盤格肩揹包、縮口肩揹購物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3日,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iki5888」張貼低價販售上開名牌包之訊息為幌,致 陳惠珠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以網路下定購買上開名牌包2個,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賴呈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下稱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賴呈威迅將詐得款項提領花用。嗣因陳惠珠遲未收到上開名牌包,發覺受騙,於99年
6月30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引用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賴呈威固 坦承有於99年6月13日在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kiki5888張貼販售上開LV名牌包2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網拍客戶之資料遺失,沒有辦法跟買家即被害人陳惠珠聯絡,後來調通聯紀錄才聯絡上,不知被害人有無匯款,亦未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沒有詐騙被害人,絕無犯罪意圖及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態極不穩定,當下精神狀態極度不好,身體狀況整日疲累、失眠、失去活力、思考活動專注能力減退或無判斷力,長期服用如類似鎮定劑、或安眠藥物史蒂諾斯,而有無意識行為與失憶現象,造成與被害人聯絡上的誤解,已請家人幫助主動找尋被害人與之聯絡並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的藥物,那段時間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主觀上無不法意圖,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重新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9年6月13日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結至露天拍賣網
站,登錄帳號「kiki5888」張貼以26,800元低價販售LV限定經典棋盤格肩揹包、縮口肩揹購物袋等名牌包之訊息,經陳惠珠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上網瀏覽該拍賣訊息,透過網路與被告殺價後,同意以20,000元成交,陳惠珠乃下訂購買,並以網路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翌日(14日)隨即以金融卡自該帳戶提領15,000元,嗣未交付上開名牌包給陳惠珠,陳惠珠發覺受騙,於99年6月30日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頁),復有露天拍賣網站上開名牌包拍賣網頁、被害人陳惠珠存摺內頁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及花蓮郵局函附被告於花蓮府前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18-22頁、99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19頁),足堪認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網拍客戶資料及名牌包均遺失,無法與被害人
陳惠珠聯絡,經其母申請調閱通聯記錄始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沒有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未交付名牌包一節,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
先稱「有將包包寄出給買家」,旋改稱「包包被姐姐賣掉。」(見99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9-10頁),後於99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包包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在慈濟醫院停車場被偷。」(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原本要拿去貨運寄,但沒有寄出去,因為吃精神科醫生開的藥,忽然恍神跌倒,手機跟筆記本還有要拿去寄的東西都不見了,所以就沒有辦法跟對方聯絡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毫無憑信性,已難採信,且若果該名牌包及手機遭竊遺失,卻無任何遭竊報案紀錄,有違常情,被告所稱有該2個名牌包云云,顯難遽採。
⒉又被告之母 郭瑞玉 固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調閱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紀錄,惟被告之母郭瑞玉2次調閱通話明細表之時間分別為99年6月7日、99年10月27日,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通話明細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28-29頁)。是依上開申請書,第1次調閱通話明細表之時間99年6月7日,係在被害人陳惠珠匯款購買上開名牌包之前,顯與本案無關;而第2次調閱通話明細表之時間99年10月27日(當日同為檢察官開庭偵查日期),依被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9年6月17日、7月9日、7月11日均有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陳惠珠(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紀錄(見同上偵卷第19-22頁),顯見在99年10月27日申請調閱通聯記錄前,被告已多次與被害人電話聯絡,且6月17日之電話係要求被害人陳惠珠多選購幾個名牌包(詳如後⒋),並無不可與被害人聯絡之情形,被告辯稱網拍客戶資料遺失無法與被害人陳惠珠聯繫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由其母於99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後申請調閱通話明細表並辯稱調閱通話明細紀錄後始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云云,顯係臨訟為飾卸其詐欺犯行所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被害人陳惠珠於99年6月13日上網購買上開名牌包2個並
以網路匯款2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即99年6月14日)即自其花蓮府前路郵局帳戶提款1萬5,000元供己花用,有被告花蓮府前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有無匯款及並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⒋再者,被告於99年6月17日凌晨零時45分許,打電話給被
害人陳惠珠佯稱:包包已寄出,因姐姐生病,急需用錢,要被害人多看幾個包包,被告打電話是用無顯示號碼等情,已據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雖稱被告於6月19日凌晨零時許打電話,惟經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明細報表,被告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日期係6月17日,被害人所稱19日應係誤記)。綜參是被害人於99年6月13日已將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於99年6月14日已領取款項花用,惟被告並未寄出名牌包,卻又打電話謊稱「包包已寄出」,並以「姐姐生病,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被害人多選購幾個包包,且撥打電話時使用無顯示號碼之狀態,使被害人無從聯絡,顯係為避免遭受追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辯稱其罹有精神疾病,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精
神狀況不佳,行為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記載「個案曾長期過量使用安眠藥物史蒂諾斯的情況,一天可使用到二十多顆,因此導致無意識行為與失憶現象,…。」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一節。經查:
⒈被告因精神疾病曾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及慈濟醫院就診,此
外並無至其他醫療院所精神科就醫,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而被告最後1次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日期為98年9月16日,自99年間起至慈濟醫院就診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暨病情說明回覆單及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1、80-83頁)。被告於99年間起係在慈濟醫院看診領藥,應可認定。
⒉依慈濟醫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99
年1月起至99年8月14日止,於慈濟醫院就診時間(領藥史蒂諾斯stilnox數量)為99年1月4日(未領藥)、1月18日(領取28日份x2,每日用量2tab,總量56x2)、3月15日(領取28日份x2,每日用量2tab,總量56x2)、3月30日(主訴藥物都丟掉,領取14日份,每日用量4tab,總量50)、5月31日(領取28日份x2,每日用量2tab,總量56x2)、8月2日(未領藥)、8月3日看診後住院,於8月14日自動出院,是被告自99年1月起至99年8月2日期間之看診週期約為2個月1次,依醫師所開立史帝諾斯(stilnox)藥物每日用量2顆至4顆,尚無過量情形,被告於99年3月30日雖以「藥物都丟掉」為由再至慈濟醫院看診領藥,惟於99年3月30日領藥(14日份)後至99年5月31日止,有2個月期間,所領藥物應已使用完畢。被告於99年5月31日看診領藥後至99年8月2日止,亦有2個月期間,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個案曾長期過量使用安眠藥物史蒂諾斯的情況,一天可使用到二十多顆,因此導致無意識行為與失憶現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惟依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有無過量無法判斷,因服藥不規則」(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依被告主訴記載,縱被告因用藥不規則,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一天使用到20多顆」之情形,惟依其領取藥量僅足約5日使用,並無可能長期每日持續高量使用,是該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於99年6月13日行為時有服用高量史蒂諾斯(stinox)藥物之證明,自不能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有利認定。
⒊又按藥物史蒂諾斯(stinox)為安眠藥,其效用為助眠、
安眠,如過量服用,會有注意力不集中、幻覺行為、精神渙散之情形,高量使用下常見無意識行為與失憶現象,分別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病情說明回覆單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5頁)。而利用網路從事網拍物品,需使用電腦連結置拍賣網站,申請登錄帳號,並張貼網拍物品照片,其過程繁複,需有相當智識能力者始可能為之,依一般常情,於服用安眠藥後呈現精神渙散、甚而無意識狀態下之人,實難正常使用電腦登入拍賣網站從事網拍。本案被告於99年6月13日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登錄帳號「kiki5888」張貼低價販售上開名牌包之訊息,已難認係其無意識行為,再參被告販賣上開2個名牌包之價格總價原為26800元,經被害人陳惠珠與被告殺價到整數20,000元而下訂購買(見警卷第5頁陳惠珠警詢筆錄),被告當時尚能與被害人殺價而同意成交,且被告於翌日(6月14日)即自其帳戶領取15000元花用,又於6月17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再多選購幾個包包等全部始末之客觀情狀,均顯徵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並非幻覺行為,且無喪失意識或失憶現象,被告辯稱行為當時為無意識或失憶現象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末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囑託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50(百分等級∠0.1),智能屬中度智能不足,然而依照賴員在測驗中的表現,易放棄和特意的作為,以及觀察賴員整體衡鑑時表現,此測驗分數明顯低估其真實智能。在班達測驗方面,賴員繪圖速度適中(7分34秒),所繪圖形出現有退化(圖1),封閉困難(圖A、4、8),角度困難(圖2),得分3分,未達腦傷準則,顯示與視空間及視動協調相關的腦部功能無顯著損傷傾向,且每張圖的品質不一致,例如:直線有繪出平穩的直線,但有時卻有顫抖。而賴員能繪出多角形,但卻在部分圖形將角省略或變成較圓弧的方法,依賴員的圖繪,未顯現有低智能的傾向。鑑定結果顯示有矛盾,應是刻意表現,動機不明,如此無法鑑定賴員犯罪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情,有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8-101頁)。是由被告於鑑定時刻意之行為表現,顯現被告心虛卸責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利用網路拍賣詐取
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及行為,足堪認定。被告事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仍不得解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