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建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9年9月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588號) 廖憲邦 經營之大理石工廠內,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欲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惟游建良將電纜線剪短後,擬將電纜線置於包裝袋內時,適為到場巡視之 黃志豐 發現,游建良見事跡敗露,留下前揭機車及電纜剪倉皇逃逸而未得手。游建良復於翌(3)日上午7時許,接續至上開地點,欲竊取該工廠之電纜線時,為廖憲邦發覺後逃逸而未得手。嗣黃志豐報警處理,並將游建良遺留於現場之上開電纜剪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憲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游建良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豐、廖憲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電纜剪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於翌日再至案發現場,乃為竊取前日未及帶走之電纜線,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先後兩次舉動,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遭巡視之黃志豐當場發現,未順利取得上開電纜線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案之電纜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不能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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