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徐建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2,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
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下稱新住院保險)及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日額型保險)等附約,依新住院保險第10條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規定,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倘無醫療收據正本者,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以120日為上限,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C型,1,500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日額型保險第10條則約定,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時,前30日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000元計算,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之住院日數乘以1500元計算,二者天數最高以180天為限,第11條另約定出院後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500元出院療養保險費,亦以180天為上限。
⒉原告因患重鬱症,於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及98年11月
23日至99年7月14日兩度進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日間照護病房住院患者簽到表可稽。
依新住院契約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日額型保險第9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告係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之住院保險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費用自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共住院59天,依新住院保險(C型,每次住院上限120天),每日病房費用1,500元,共88,500元(計算式:59×1500=88,500),依日額型保險(1,000元,每次住院上限180天),前3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1,000元及31日起每日住院保險金1,500元,共73,500元(計算式:30×1000+29×1500=73500),以及每日出院療養保險金500元,59天即29,500元(計算式:59×500=29500),共計191,500元(計算式:88,500+73500+29500=191500);另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共住院143天,依新住院保險(C型,每次住院上限120天),每日病房費用1,500元,每次住院上限120天,即180,000元(計算式:120×1500=180000),依日額型保險(1,000元,每次住院上限180天),前3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1,000元及31日起每日住院保險金1,500元,共199,500元(計算式:30×1000+113×1500=199500),以及每日出院療養保險金500元,143天即71,500元(計算式:143×500=71500),共計451,000元(計算式:180000+199500+71500=451000)。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費用總計642,500元(計算式:191500+451000=642500)。
⒊對被告抗辯部分:
a、系爭契約「住院診療」給付規定明確,未區分日間病房與一般全日住院,原告依醫師認定必須住院,亦確實入住日間病房,依契約解釋有利被保險人原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金。綜觀系爭契約文字及內容,係約定保險金給付按「每日」病房費用或保險金乘以住院日數,並非如被告所稱每日係指每一日,更未約定每日住院係以24小時全日連續住院而言,原告既是依醫囑辦理住院,接受治療,並確實入住日間病房,無論是住院半日或全日,或者夜間及假日是否返家,解釋上自仍屬於住院診療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住院保險金,絕無任意解釋契約,限縮給付範圍而不予理賠保險費用之理。
b、系爭契約亦無被保險人若有請假,即不為住院給付之約定,且原告因患重鬱症,於98年4月9日至7月3日及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兩度前後住院治療200多天,第一次住院期間全部59天,原告全無請假紀錄,第二次住院前後長達七個半月,亦僅於治療後半階段,因需處理其他事務,請假11天,與原告住院將近八個月期間來說,請假根本不具顯著性,並無被告所稱「屢有無故缺席、遲到與早退」,「似未積極參與相關療程」等情形,且該等請假皆依規定辦理,其他未到院日子多為例假日,依規定不用到院,完全符合醫事專業鑑定機構認定之精神疾病日間住院治療之目的及方法,經醫師准許,因此全部在醫院掌控中,絕不至影響原告就診狀況,原告雖然罹患憂鬱症,不表示原告完全喪失社會生活之功能,日間住院之醫療目的,就是希望幫助原告恢復職業功能及規律生活,是為精神患者之治療方式,被告以不實指謫作為其拒絕理賠之理由,擅自推斷原告住院與請假間之關係,業已違反應由醫師決定患者是否住院以及判定診療效果之規定,實已有違誠信原則。另依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920013126號函文,僅說明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其性質相當於定時門診治療而非解釋界定日間住院就是門診而非屬住院,亦無拘束兩造契約之效力,被告引此為據恐為斷章取義。
c、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均由保險人制訂,若被告認為「住院診療」理賠規定應為更細致之定義及區別,自應於擬定該保險契約時明確規範,不應將未約定事項之發生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因此,若被告認為系爭契約「住院診療」理賠規定應為更精確的定義或區別,應該於販售系爭保險契約前即為專業評估及保險精算,並依其計算之結果訂定內容,再與消費者簽約,而非於事後出現新形勢時,逕行擴張契約解釋,強以未約定之內容拘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承擔所有的風險。換言之,該保險契約內容制定之權力既然完全屬於被告,並且該契約經過被告專業計算,被告即無理由於與原告簽約、收受保險費後始翻異前詞,另為主張,任意擴張契約解釋,實已違反契約之誠信及善意原則,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更何況兩造契約簽立時間為96年8月31日,被告先前在其他訴訟案中已經得知悉實務認定以目前契約條款內容之「住院」乃包含日間病房,然卻未就其契約條款作修訂,顯見被告原保險費及保險金精算範圍係含非24小時之日間在院情形,否則被告實無冒再因日間住院之保險事故發生時,需給付非原精算範圍之保險金,致受有不利益。
d、依日額型保險第11條:「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出院療養金之計算方式係參考實際住院天數,足認兩造就出院療養金之約定並未限於實際出院療養天數,並無重複算的問題。更何況,被告抗辯之事項在契約中並未明文不得請求理賠,也未約定與此情形如適用,即產生契約適用需解釋之情形,依據契約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亦應為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即應認為原告得請求出院療養金,始足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
e、住院期間,其中7月14日簽到表出院的欄位下方記載1155應指11點55分辦理出院,病歷紀錄亦記載醫師評估後等字,顯見原告確實仍是在醫院接受專業診療,至中午才完成離院手續,該半天亦應計算在內,另住院第一天是早上10點40分即入院,該當日亦應算入住院天數。況系爭請領之保險費為日額型(定額)保險金,與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1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368號函文係針對住院之病房費,其計算方式不同,應無適用本案之餘地。利息以百分之十計算是依新住院保險第18條第2項及日額型保險第16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國軍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簽到表影本一份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之保險契約皆是依照財政部保險單示範條款所定,原
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自97年4月9日至7月3日及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即以憂鬱症為理由住院,請求給付保險金642,500元,其中7月14日早上因只辦理出院手續,未參與住院活動紀錄,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1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368號函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一章基本診療第四節有關「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照護費與日間住院治療費」通則三,認為出院當日不應計入住院日數,故不應該請領住院保險金以外,其中請假天數高達97.5天,總住院天數更高達303.5天(已扣除請假天數),共8次不斷反覆更換醫院,顯違常理,似有故意住院不當領取保險金之嫌,縱原告曾罹患憂鬱症,然顯未積極醫療,本件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本件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又因憂鬱症之判斷係根據與病患之「診斷性會談」而非以儀器檢查之數據憑以判斷,於診斷實務上,患者因別有目的(如為取得保險金、申辦殘障證明等)而於診斷會談中故為製造或誇大病情以欺瞞醫師,為實務上所常見。因此,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日間住院」之必要性,仍應實質認定,而非單憑原告是否有「日間住院」之事實即論斷被告有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⒉新住院保險第2條第5項、日額型保險第2條第6項約定,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分析其要件,所謂「住院」必須符合:⑴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⑵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⑶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⑷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住院保險金」之給付以具有「住院必要性」、「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為要件。原告主張99年7月14日住院0.5天,惟依99年7月14日病歷載:「個案今日表示要出院找工作,故經Dr.劉邦垠評估後,辦理出院手續」,且當天之簽到表亦載明「discharged」,即「出院」之意,原告並未簽到,顯見原告當天僅辦理出院手續,縱使當天有經醫師診斷,醫師亦評估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方同意原告出院,自不符「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要件,出院當天的0.5天不能計入住院日數。況原告住院期間之病歷經常載明原告「精神佳」或「精神平穩」,於98年8月出院時,亦經醫院評估為「改門診治療」,原告自可按醫囑回診即可,但原告復於98年11月23日起又入住醫院達142.5天之久,則本件是否確有住院醫療之必要,誠有疑問。
⒊另日額型契約第10條規定:「…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
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新住院契約第10條規定:「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均約定「住院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每日」即每一「日」作為給付條件,而所謂「日」,按民法第121條所謂「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之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指必須由零時至24時屆滿為止為一日,是被保險人住院若未滿一日者,其請求保險金之條件並未成就。故保險事故之「住院」係指每日24小時之住院,而原告之「日間住院」,每日僅8小時,尚不發生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920013126號函表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病患性質相當於定時之門診治療」,既「日間住院」之性質係「門診」而非住院,即不符保險契約「住院」之意義,自非屬所承保之事故而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另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5日壽會博字第100073387號函文可知,精神疾病之治療方式與一般疾病不同,「日間住院」是否屬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之範疇,應考量精算上風險及實際治療情形而定,方符保險制度、保險給付之目的,而非單單依保險契約是否就住院區分「全日住院」或「日間住院」而判斷。
⒋姑不論本件是否符合住院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原告於其主
張之住院期間重複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顯於約無據,因依本件日額型保險第9、10、11、12、13條之規定,保險給付項目區分為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急診保險金及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其中,日額型保險第11條對於有關出院療養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可知出院療養金之給付要件為「出院療養」,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出院後之療養需求,又考量個案出院療養需求期間各異,方以實際住院日數預估被保險人所需之出院療養期間,但如被保險人於上開預估之出院療養期間再行入住醫院,再次住院期間即無「出院療養」之事實,不符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此應屬住院保險金之保障範圍,如允許被保險人請求住院保險金之期間,得同時重複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顯有重複得利之疑慮,與日額型保險區別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之規範意旨有違。原告於98年4月9日起至同年7月3日共59天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並請求59天之出院療養保險金,惟其於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19日又入住醫院,此有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詳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出院療養之天數至多為19天(即自98年7月4日至22日),且原告就上開98年7月23日至8月19日住院期間已領取住院保險金,再行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顯為重複得利,不應允許。因此,原告請求59天之出院療養金,顯於約無據。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920013126
號函影本一份1、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7月5日壽會博字第100073387號函影本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11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20013368號函文影本一份、原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病歷用紙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翔立 ,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劉中興,並業已於100年7月13日變更登記完畢,此有經濟部100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500號函文為證(詳本院卷第146頁),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於100年8月25日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原告因患重鬱症,於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及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兩度進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依約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即應給付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費用總計6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並不包括日間住院,「日間住院」之性質係「門診」而非住院,即不符保險契約「住院」之意義。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係指一般人理解之生病住院,於辦理住院手續後,24小時均在醫院裡接受手術、藥物治療者而言。又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日」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而所謂「一日」,依民法第121條規定,必須由0時起至24時屆滿止為1日,故被保險人須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住院未滿1日,其每日日間住院以外之時間,亦「未入住醫院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不符得請求「一日」保險金給付之要件。保險事故之「住院」係指每日24小時之住院,而原告之「日間住院」,每日僅8小時,尚不發生保險金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及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有原告提出之保單面頁影本、保險附約影本2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
2.依新住院保險第10條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規定,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倘無醫療收據正本者,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以120日為上限,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C型,1,500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日額型保險第10條則約定,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時,前30日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000元計算,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之住院日數乘以1500元計算,二者天數最高以180天為限,第11條另約定出院後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500元出院療養保險費,亦以180天為上限。
3.原告因患重鬱症,於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及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兩度進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
4.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是否包括日間住院?兩造間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是否係以每日0時至24小時屆滿始為1日?是否須原告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始得請求本件保險金?
2.原告再次住院期間是否因無「出院療養」之事實,不符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96年8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及二十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依新住院保險第10條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規定,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倘無醫療收據正本者,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以120日為上限,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C型,1,500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日額型保險第10條則約定,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時,前30日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000元計算,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之住院日數乘以1500元計算,二者天數最高以180天為限,第11條另約定出院後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500元出院療養保險金。嗣原告因患重鬱症,於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及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兩度進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面頁影本、保險附約影本各2件、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簽到表為證,並經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查明無訛,有該院100年6月28日醫花醫勤字第1000001837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下)。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係包括日間住院: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見本院卷第14、19頁)。是兩造對於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是否限於全日住院有所爭執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二)再依系爭「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系爭「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項所約定之「住院」名詞定義,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是以只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無論是住院半日、夜間及假日是否返家,均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且系爭醫療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已將住院之定義相當明確,業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應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是被告辯稱應將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限縮為「全日住院」云云,委無足採。更何況系爭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已明定「本附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是以縱認為契約解釋有疑義,仍應將「日間住院」包含在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住院」定義內,始符合上開約定。再參以79年12月間公佈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修正前條次為第25條)已明文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日間住院」為國內外精神醫療之一種,針對需要長期治療的精神病患,提供日間在院、夜晚回家的治療模式。治療方式包括藥物治療、個人會談治療、團體治療、職能治療等;其主要目的一為節省費用,一為回歸家庭避免與家庭脫節。就醫療觀點而言,日間部病房亦有提供藥物給予、行為治療、心理治療、家族治療、復健治療等,「日間住院」自屬法定之精神醫療方式;經查,原告既確有罹患重鬱症之事實,經醫師診斷,有入住日間病房之必要,並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原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期間,雖每日僅上下午至醫院治療,惟其餘在醫院以外之時間,係因經醫師認為原告除在醫院接受治療外,仍有與社會、人群、家族接觸之必要,其日間病房之住院型式,較全日住院更能提供適合之治療,是原告於每日至醫院以外之時間,即難認無接受治療之效果,亦難認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是原告主張其日間住院治療與上開系爭附約所載明之住院給付要件相符,尚非無據。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查,上開精神衛生法所法定精神疾病治療方式有「日間住院」治療方式,已在79年12月間公佈施行,而被告為保險公司,住院給付又係醫療保險常見之態樣,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係於96年間所訂立,對締約時醫院醫療行為有上開針對精神疾病「日間病房」治療之型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以就上開精神疾病之「日間住院」診療非其設計保單之精算範圍,而主張排除或限縮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金,惟是否屬被告設計保單之精算範圍與本件契約之解釋無涉,難認可採,況系爭保險2附約均於第1條第3項明定「本附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是以縱認為契約解釋有疑義,然系爭保險附約既就住院給付之「住院」定義未區分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全日住院,依上開保險契約文義解釋有利被保險人原則,仍應將「日間住院」包括於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內,自不應排除「日間住院」。被告雖抗辯「日間住院」之性質係「門診」而非住院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確實因罹患重鬱症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且為達最佳治療效果,始由醫師依其專業,決定入住日間病房,原告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投保之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均係以「日」作為計算被保險人因住院所受損害之單位,而非以「小時」或「次數」定之,且依民法第119條、第121條之規定,並進而詮釋契約第2條及第10或12條之「住院」,應指「全日住院」而言,則「日間住院」以外之時間,不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要件,自無保險金請求權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保險契約所指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違,不足為採。
七、次查依原告投保之日額型保險第11條對於有關出院療養保險金約定:「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九條約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則出院療養金之計算方式係參考實際住院天數,而非出院之日數,足認兩造就出院療養金之約定並未限於實際出院療養天數,並無重複計算的問題。是只要原告一有住院之事實,即可要求被告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金;雖被告辯稱:出院療養金之給付要件為「出院療養」,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出院後之療養需求,又考量個案出院療養需求期間各異,方以實際住院日數預估被保險人所需之出院療養期間,但如被保險人於上開預估之出院療養期間再行入住醫院,再次住院期間即無「出院療養」之事實,不符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云云,然與上揭契約約定不符,自不足採,況被告於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出院療養金是一次給付還是分次?)一次給付,按照保戶住院天數,直接給付出院療養金,而不論保戶是否再次入院。保戶如再度住院,亦非不得請領出院療養金。」(詳本院卷第192頁)則原告自得請求出院療養金之保險給付。
八、綜上,依系爭新住院保險第10條住院日額保險金選擇權規定,被保險人住院診療倘無醫療收據正本者,依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以120日為上限,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C型,1,500元)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而日額型保險第10條則約定,被保險人住院治療時,前30日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1,000元計算,超過30日部分,則按超過之住院日數乘以1500元計算,二者天數最高以180天為限,第11條另約定出院後依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500元出院療養保險費,亦以180天為上限;原告如有住院醫療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金之保險給付無疑。次按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簽到表所載,原告既於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及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兩度進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扣除例假日及未住院之日數,實際住院日數為58日及142日(始日不算入、期間末日雖只有半日,但仍以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不論該日為半日或全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8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及出院療養金之保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費用自98年4月9日至同年7月3日,共住院58天(始日不算入),依新住院保險(C型,每次住院上限120天),每日病房費用1500元,共87,000元(計算式:58×1500=87,000),依日額型保險(1,000元,每次住院上限180天),前3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1000元及31日起每日住院保險金1500元,共72,000元(計算式:30×1000+28×1500=72000),以及每日出院療養保險金500元,58天即29,000元(計算式:58×500=29000),共計188,000元(計算式:87,000+72,000+29,000=188,000);另原告於98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14日,共住院142天(始日不算入),依新住院保險(C型,每次住院上限120天),每日病房費用1,500元,每次住院上限120天,即180,000元(計算式:120×1500=180000),依日額型保險(1,000元,每次住院上限180天),前30日每日住院保險金1,000元及31日起每日住院保險金1,500元,共198,000元(計算式:30×1000+112×1500=198000),以及每日出院療養保險金500元,142天即71,000元(計算式:142×500=71000),共計449,000元(計算式:180000+19800
0+71000=449000)。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637,000元(計算式:188000+449000=637000)。又依原告投保之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8條第2項、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給付保險金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而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提出申請賠償保險金文件,被告並於100年5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6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0條、日額型住院保險附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7,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