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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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縣○○○鄉○○○村○○○○○道路旁,2人即徒手竊取甲○○所管領堆置該處之建築用鋼筋1批,總重約1公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上開大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鋼筋(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丙○○、乙○○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4-1
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7張存卷為徵(見警卷第19-20、22-2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既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所竊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又被告丙○○因莫拉克風災受有損害,遂竊取他人之物變現維生,動機尚有可原;而被告乙○○為輕度智障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係聽從丙○○之指示,協助其搬運前述鋼筋,而犯本件竊盜罪,量刑上本應較被告丙○○為輕,暨衡量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乙○○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深思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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